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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立法

※发布时间:2017-11-27 12:22:03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是1986年党的第六届第四会议修订通过的重要法案,共9章,156条,其中对民事活动中部分共同性问题做出详细的,是我国初期最重要的立法之一。民法通則是一个时代的产物,虽然当时的立法机关想要推进民事立法工作,完成一部的制定,但受限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立法条件,仅能通过制定民法通则的方式,对民事活动中原则性和基本性的内容进行了。因此,虽然民法通则中既涵盖总则内容也包含分则内容,但整体以关于总则的为主,以至于经常与民法总则的概念相混淆。

  制定民法总则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作,为确保相关工作的顺利实施和开展,就必须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和国情,积极借鉴和总结《民法通则》以及其他重要民事立法的工作经验。历史证明,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持续性的过程,需要通过不断的积累,逐步实现的创新和完善。从制度变迁的层面分析,渐进式的也更容易被所接受,这是由于“渐进式”自身的“帕累托改进”特性决定的。通过这种模式,可以保障任何主体的福利不发生减少,同时增进部分甚至整个主体的福利,从而避免对抗和反弹的发生。

  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相关立法工作机构应充分借鉴民法通则的制定经验和内容,协调好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间的继承和创新关系,以确保民法总则制定的科学性和合。一方面,民的起草和制定,并非“空中阁楼”的建设,需要以既有的制度和规则为基础,通过科学化、系统化的梳理和处理得到。鉴于民事生活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能完全废除和以往的规则,如这样做将严重法律的延续性和稳定性,从而阻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法国民》的起草人,波塔利斯曾经说过“les lois sont ites pour les Hommes etnon les Hommes pour les lois”,即“法为人所用,为法而生”。历史和事明,社会生活总是处于变化和进步中的,同时无论立法者如何都无法赶上这种变化。因此,在立法阶段立法者无法提前对现存利益冲突和潜在利益冲突做出科学、全面、精准的识别和规避,只有以既有立法经验和经历为基础,不断积累法制经验并结合本国国情,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民法总则制定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在民体系构建过程中,需首先对核心制度进行确定,也就是完成“中心轴”的确定工作。随后,再围绕“中心轴”,将民中各项规范和制度统一形成科学的逻辑体。目前,对于“中心轴”的定义仍存在不同的见解和看法,具体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意识表示说。“意思表示说”相关学者认为民应将“意思表示”作为中心轴。学者温德沙伊德就是“意识表示说”的支持者,他认为“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贯穿于民法的所有环节,因此民总则体系需在“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构建。

  二是民事说。“民事说”相关学者认为,民法等同于法,因此民总则体系需以“民事”为中心轴。国内部分学者认为,民法是“以人为本位,以为中心,以责任为手段”对社会关系进行和调整的法律,因此,民总则体系应该是“人--责任”的复合机构,而不是简单的“人-物”或“总-分”结构。还有一种观点为“法律关系说”,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的体系构建应以“法律关系”为中心轴。在这种背景下,“法律关系”被视定位为展示法律和整理法律的技术工具,同时也是构建民的基本方法。采用法系的国家大多使用这一体系模式。总的来说,民法总则的制定需注意以下几点内容:

  民事主体具体是指“私法上的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即根据法律具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资格,承担民事义务、享受民事的人。就民法总则而言,主体制度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实际制定操作中需针对《民法通则》相关,进行较大幅度的完善和改进。

  首先,民法總则需加强法人制度的建设和完善,重点加强法人概念、性质、条件、能力、类别、机关、设立、责任等先关制度的改进。

  其次,民法总则要加强非法人团体制度的建设和完善,需从主观上承认合伙企业作为法人和公外的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地位。

  客体具体是指民事义务和的指向对象,具体包括物品、智力、行为等等。民编纂体系化思想背景下,相关立法工作机构应以法律的客体构成要件为基础,分离出相应的客体要素,并通过一般化的处理使之成为类别概念,最终完成体系的构建。尽管民涉及的客体种类众多、表现形式复杂,但仍有必要对这些客体进行统一的定义和分类,在总则中则要体现出对所有的客体均适用的基本规则。此外,客体制度还应加强对各类无形财产的,以满足科技时代和大数据技术的实际发展需求。

  民事责任具体是指违反民事义务和的结果。从某种严格的角度来说,民事责任规范有关,应在分则中加以和体现。但民法总则作为民各分则内容的高度概括,需要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对民事责任相关内容进行表示和。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避免发生重复的问题,以满足的体系化要求和科学性要求。

  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需在民商合体体例的基础上,进行整体的设计和构建。“民商合一体例”起源于,并在新中国得到了延续,我国历次民的起草和制定,都以“民商合一体例”为前提展开。纵观我国的建设和发展,相关立法工作机构从未产生过将商事法律制定一部《商》的想法。

  “民商合一”体例追求的并不是意义上的“合一”,而是一种更加广泛意义上的“合一”,即商事法规可以作为一种特别法,以一种相对的形态存在,但必须接受民法总则的统一管理和规范。因此,“民商合一”体例重点突出和强调的民法总则对于“商事特别法”的指导作用和意义,民法总则相关内容需要在内容上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一方面,立法工作机构需要通过民法总则协调民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构建统一化的民商法体系。民法总则是对民各项分则内容的高度概括,就商事法律而言,具体指能力、意识自治原则、行为能力等各方面内容;另一方面,通过民法总则对商事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就可以避免商法总则的额外制定。这种模式有利于民商事立法的体系化发展,有效避免了立法杂乱问题的发生。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相关立法主体需重点加强以下几点内容的控制: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作为民最抽象、最基础和最通用的组成部分,承载着统领整个民的重要职能。从民编纂的工作流程来看,制定民法总则是民起草和编纂工作的先决工作,为保障民法总则制定工作的顺利实施,相关立法工作机构需综合加强民法通则、法律关系以及民商合一体例等方面的考虑,进而确保民法作为私法基本法价值的科学实现,推动我国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6]朱雨薇.民法总则草案有关成年监护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基于现代成年监护新.法制博览.2017(2).

  [7]王竹.民起草实用主义思下的“债法总则”立法模式研究.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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