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3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5部行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
在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方面,通过修改《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15部行规的35个条款,取消了临时导游证、防雷单位资质许可等20项由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
在加强后续监管方面,按照“放管服”的要求,强化了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管。一是增设了从事有关活动需具备的条件。比如,取消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批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增设了进行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应当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三方面条件,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动物疫情管理工作。二是授权有关部门制定事中事后监管。比如,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区进行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对象研究审批取消后,《植物检疫条例》增加了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5部行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修改为:“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
二、将《中华人民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三、删去《中华人民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中的“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四、将《中华人民国自然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人进入自然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自然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然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区管理目标。”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外国人进入自然区,应当事先向自然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渔业等有关自然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进入自然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区的法律、法规和,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然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自然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将《中华人民国野生植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采集国家一级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中的“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修改为“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六、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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