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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第52号及53号令!新《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6-15 23:46:11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假断掌手相图解注意:《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等政策被住建部调整了,本次调整涉及到的条款很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26日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审查合格。”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六)有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二、删去《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建设部令第81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五条第二款。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根据建设部令第98号修改)第十五条中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筑市场秩序,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审查合格。

  (六)有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的证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由。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做好建筑工程的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建设单位采用、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规有明确的,从其。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26日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根据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修改为“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修改为: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不得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新增)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勘察现场工作质量责任可追溯制度。

  “工程勘察企业将勘探、试验、测试等技术服务工作交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其他单位承担的,工程勘察企业对相关勘探、试验、测试工作质量全面负责。”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按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做好现场踏勘、调查,按照要求编写《勘察纲要》,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第十四条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修改为“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接受安全生产、职业、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修改为: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接受安全生产、职业、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

  (一)监督检查工程勘察企业有关质量管理文件、文字报告、计算书、图纸图表和原始资料等是否符合有关和标准;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检查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工程勘察质量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九条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试验室是否符合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与企业资质年检管理挂钩,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十一、将第二十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工程勘察企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审查机构未按照审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撤销委托。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第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国务院铁、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不得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

  第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勘察现场工作质量责任可追溯制度。

  工程勘察企业将勘探、试验、测试等技术服务工作交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其他单位承担的,工程勘察企业对相关勘探、试验、测试工作质量全面负责。

  第八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和合理工期。

  第九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按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资格。

  第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第十工程勘察企业的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第十五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接受安全生产、职业、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检查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工程勘察质量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违反本办法,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工程勘察企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质量管理方法